日期:2015-05-27 作者: 浏览量:2019 次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强化了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规定在一些地方人大看来,“显然还不够”。他们在近日召开的全国人大环资委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情况交流座谈会上建议,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责任。
“九龙治水”效率低下
水污染防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环保、住建、国土、农业、水利、林业、卫生、地勘等10多个部门。有地方人大指出,当前水污染防治“九龙治水”的机制表面上集中了各种力量,实际上却没有达到团结治水的目的,反而在人员、资金等方面造成浪费,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湖南省人大环资委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中,着重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细化工作内容,避免权责不分。实践中,卫生、水利、环保、住建等部门都在各自范围内进行水质监测,因时间、点位等差异,数据不一致。这样不仅造成人员和资金的浪费,还引发公众疑虑,建议归口数据监测及信息发布职能。
广东省人大环资委认为,地方政府是一个集合概念,应进一步细化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建议确立水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明确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各个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赋予其监督管理职权,确立其责任。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也建议,在法律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厘清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完善现有涉水管理机构体系,避免部门职能交叉和重叠,强化部门间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责权明晰、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环境恶化问责政府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政府水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是地方人大普遍反映的问题。
吉林省人大环资委列举称,相关问责机制不够明确和严格;缺乏上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和环保部门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的有效监管手段;缺乏对环保部门正常执法进行不当干预、干扰的制裁手段。
“应导入行政问责制,从问责对象、主体、范围、责任等多方面加以规范,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吉林省人大环资委建议。
湖北省人大城建环资委也提出类似建议。他们称,应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的内容。同时,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应健全惩处制度,解决好目前存在的行政执法不及时、不到位问题。”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指出,可以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等内容。
“在法律修改中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政府议事日程。”湖南省人大环资委建议,在党政干部考核中增加生态环保指标的权重,并严格奖惩,通过水环境质量改善来检验工作落实情况,对造成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的施政行为,对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地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严格奖惩,逐步改变唯gdp至上的政绩观。
赋予权力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违法单位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而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跨度过长,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指出。
新修订的环保法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但是不包括强制拆除权。对此,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提出,落实政府责任还须赋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权,使其可以直接强制拆除私设暗管、封堵渗井、排口等,以达到强力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
结合我国实际,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应明确各级政府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完善水污染防治投入机制。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各级政府将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及水环境保护所需资金作为财政预算资金重点安排,不断加大财政投入,从制度上落实治污所需资金,增加“逐步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社会化的水污染治理投入模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水污染防治市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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