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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 -金沙娱场城app

日期:2015-03-03    作者:    浏览量:2123 次

市环保局对2012年至2014年4月两年多开展的颗粒物源解析结果显示,天津的大气污染物以本地产生的为主,前四位依次是扬尘、燃煤、机动车、工业生产

      政府有关部门要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条例,天津将扩大公众参与,实行群防群治。这一新规,对政府、排污单位、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共同防治大气污染作出专章规定。


       天津市环保局对2012年至2014年4月两年多开展的颗粒物源解析结果显示,天津的大气污染物以本地产生的为主,前四位依次是扬尘、燃煤、机动车、工业生产。


       保护环境,突围“霾”伏,人人有责。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高绍林介绍说,防治大气污染需要广泛吸收公众参与,群防群治。条例对保障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作了规定。


        一是环境信息公开。政府有关部门要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二是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举报。


        三是保护举报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给予保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对接受公民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共分为11章、97条,2015年1月30日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亮点1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成倍提高


        《条例》对30种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且罚款数额成倍提高。比如,超标排污行为的罚款数额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提高至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此外,对工厂冒黑烟、偷排污染物、工地没围挡、混凝土搅拌不防尘、煤堆不苫盖等行为增加按日连续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工厂冒黑烟10万元—100万元;偷排污染物10万元—100万元;汽车“墨斗鱼”200元—2000元;饭馆没油烟净化5000元—5万元;露天烧烤200元—2000元;工地没围挡1万元—10万元。


亮点2主要道路清洁采取低尘作业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采取低尘作业方式,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亮点3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亮点4超标排污机动车不得上路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亮点5环境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要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给予保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亮点6京津冀协调联动防治大气污染


        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天津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市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来源:新华社、城市快报)


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 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第四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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